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荣浩,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杰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军顺,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香元,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央,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荣浩、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陈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陈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被告陈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浩、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荣浩于2013年11月9日在我社借款4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建筑材料,月利率10.2‰,由被告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陈央担保。此笔借款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利息清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荣浩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陈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央辩称,李荣浩借信用社40万元款属实,我为他担保也属实,我尽力催促借款人,让他尽快还款。 被告李荣浩、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荣浩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陈央同意为李荣浩的4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被告李荣浩贷款4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并证明被告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 被告李荣浩、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陈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荣浩由被告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陈央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2014年11月9日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14年6月30日,下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荣浩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荣浩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陈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浩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史杰成、蒋军顺、宋香元、陈央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荣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利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