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94号 原告叶县南关亚祥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胡亚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县南关亚祥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叶县亚祥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亚祥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亚祥车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2014年7月11日15时许,原告投保的豫D73889、豫DD363挂车行驶至郑尧高速交叉口侯寨站南2公里处时车辆燃烧,造成路产损坏、车辆损毁的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薛保群负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现场亦进行了勘察及估损。原告支付路产赔偿款16000元、施救费15000元,车辆损失为95662元。原告此后请求理赔,被告一直不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单方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3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损系自燃造成,该车未投保自燃险,对其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造成第三者方面的路产损失,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承担。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机构代码证一份,1-2号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主车行驶证一份;4、挂车行驶证一份;5、驾驶证一份;6、驾驶员资格证一份,3-6号证据证明原告行驶手续齐全合法。7、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单方责任,车辆自燃。8、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施救情况。9、路产赔偿通知书一份;10、路产损失清单一份,8-10号证据证明路产损失为16000元。11、缴款收据两份,一个是路产损失16000元,一个是15000元施救费。12、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两页,证明保险公司维修估损费用,合计95662元。13、交强险保单一份;14、商业险保单一份。13-14号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7条第5项的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属于责任免除情形。2、豫D73889号车投保单、客户证明书、豫DD363挂投保单、客户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投保人对此签证予以认可。该免责条款依法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原告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1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过证据1显示,南关亚祥联运车队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亚祥。证据7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车系自燃。对证据11中的吊车租赁费过高。证据14显示原告车俩仅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 对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个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条款,非经我方同意认可,属于霸王条款。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方辩称的免责条款,我方不予认可,属于霸王条款。车辆自燃就包含在车损内,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应的判例,车辆自燃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内,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4号,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17分许,薛保群驾驶豫D73889、豫DD363挂车行驶至郑尧高速交叉口侯寨站南2公里处时车辆燃烧,造成路产损坏、车辆损毁的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薛保群负全部责任。 豫D73889、豫DD363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南关亚祥联运车队,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商业险购买的品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第七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0元、支付吊车施救费15000元,车损95662元。 本院认为,薛保群驾驶豫D73889、豫DD363挂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燃烧,造成路产损坏、车辆损毁的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保群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73889、豫DD363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路产损失16000元及施救费15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其车辆自身损失为95662元,虽然车辆自燃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但是原告方并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中的自燃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客户声明书显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亚祥在豫D73889、豫DD363挂车购买保险时已经签署了客户声明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条款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县南关亚祥联运车队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3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县南关亚祥联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692元,原告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