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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城关乡刘庄村第四村民组与杜延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叶县城关乡刘庄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杜海石,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杜延平,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叶县城关乡刘庄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杜海石,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杜延平,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城关乡刘庄村第四村民组诉被告杜延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杜海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杜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经村民大会通过与被告约定了耕地承包事宜,被告承包原告村南耕地7.5亩,承包期5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之后被告在该耕地上拉起了围墙栽种苗木。承包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耕地,被告不予配合,拒不交回耕地,逾期占用耕地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到期的7.5亩耕地;被告自行清除其添置的围墙及苗木;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到期后超期耕地占用费1.5万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强行占有耕地,只是租金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城关乡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叶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1、2号证据证明涉案耕地为原告所有;3、张庄四组群众代表证明信一份;4、张庄四组召开群众会记录一份;5、刘庄村党支部研究涉案事宜的会议记录一份,3、4、5号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耕地承包给被告是经村民群众大会宣布的,承包期5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组里按组民人数每人20元发放承包款共计3570元;6、证人焦青贤、焦国臣证言,证明涉案的耕地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租金我是一次性交清了,钱的去处我不清楚。以前说过五年期满继续租的。
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经村民大会通过将位于张庄村南,叶邓路南边,西邻席庄地,东邻张庄五组老菜园地约十亩经济田,其中地的北边约3亩是绿化带,下余7.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杜延平,承包期5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被告杜延平交纳承包款3570元,原告按组人数177人,每人分20元,剩余款用于村组基础设施建设。之后,被告杜延平在承包地上拉围墙,栽种苗木。承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杜延平至今没有交回该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口头约定,但该约定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承包原告的土地,并自行清除地上附属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超期占有承包地费用问题,被告超期占有承包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延平返还原告承包地7.5亩,并清除地上拉的围墙、栽种的苗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英丽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