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李全德,男,1941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张秀敏,女,1943年8月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德、张秀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德、张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德、张秀敏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许,李平驾驶豫CZL59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全德驾驶的无牌照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全德、张秀敏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全德、张秀敏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全德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原告张秀敏的伤情为:1、多发脑挫伤;2、脑室出血;3、枕骨骨折;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豫CZL590号轿车驾驶人李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豫CZL59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754元;2、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190元;3、诉讼费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查明,故建议通知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再者,虽然豫CZL59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本案属侵权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李全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全德、张秀敏无责任;2、原告李全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全德的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全德的伤情;4、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全德住院57天;5、原告李全德的病案材料1组共计13页,证明原告李全德住院治疗情况;6、原告李全德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全德支付医疗费6539元;7、原告李全德用药清单1组计2页,证明原告李全德用药情况;8、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450元,证明原告李全德产生交通费情况。 原告张秀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秀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秀敏的身份;2、原告张秀敏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秀敏的户籍为农业户口;3、原告张秀敏诊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秀敏的伤情;4、原告张秀敏的出院证1份,证明张秀敏住院57天;5、原告张秀敏的病案材料1组计26页,证明原告张秀敏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秀敏支付医疗费17247元;7、原告张秀敏的用药清单1组计3页,证明原告张秀敏治疗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秀敏的伤残程度为10级;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秀敏支付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552元;11、保险单据2份,证明肇事车辆豫CZL59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2、肇事车辆豫CZL590号轿车的驾驶人李平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李平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全德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中显示李平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费用由肇事逃逸人承担。对于2-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显示李全德的住院天数为57天,而不是62天,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住院天数62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8号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全德提供的票据有一部分显示的是郑州到叶县,还有一部分是南阳地区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吻合。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秀敏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8号、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3-7号、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李全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全德提交的1-7号证据和原告张秀敏提交的1-9号、11-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李全德提交的8号证据及原告张秀敏提交的10号证据中的票据,有部分与实际住院地点不相符,故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许,李平驾驶豫CZL59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全德驾驶的无牌照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全德、张秀敏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全德、张秀敏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全德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6539元。 原告张秀敏的伤情为:1、多发脑挫伤;2、脑室出血;3、枕骨骨折;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7247元。 2014年7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CZL590号轿车驾驶人李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审理中,原告张秀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3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秀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ZL59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豫CZL590号轿车的驾驶人李平支付原告李全德医疗费6539元,支付原告张秀敏医疗费等15461元。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李平驾驶豫CZL590号轿车与原告李全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全德、张秀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豫CZL59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在事故发生后,李平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从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李全德、张秀敏虽已超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支持二原告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全德请求的车辆损失费4100元,由于没有进行估损,对此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经审核,原告李全德的损失为:1、医疗费6539元;2、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4、误工费1324元(8475.34元/年÷365天×57天);5、护理费4535元(29041元÷365天×57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14978元。 原告张秀敏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47元;2、营养费570元(10元/天×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4、误工费1324元(8475.34元/年÷365天×57天);5、护理费4535元(29041元÷365天×57天×1人);6、交通费3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7628元(8475.34元/年×9年×10%);8、精神慰抚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014元。扣除李平已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后,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李全德各项损失8439元、张秀敏各项损失23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全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3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秀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553元; 三、驳回原告李全德、张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原告李全德、张秀敏负担75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