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李小春,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贾英歌丈夫。 原告李延全,男,200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贾英歌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小春,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延全之父。 原告李秀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贾英歌之母。 原告李小春、李延全、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贾有,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贾英歌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长山,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贾有之弟。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与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春及原告李小春、李延全、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原告李延全法定代理人李小春,原告贾有委托代理人贾长山,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10分许,张文祥驾驶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春叶农场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英歌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车辆侧翻,造成贾英歌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司机张文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英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亲属贾英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2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200000元;3、判令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332000元。审理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22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货车系张文祥实际出资购买,张文祥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张文祥购买该车后将车挂靠我公司,与我公司实为挂靠关系;2、该车辆实际由张文祥处置、管理、经营、收益,张文祥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张文祥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张文祥承担;3、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请求法庭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张文祥为被告。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依法按责任比例负担;2、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文祥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八里园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李延全、贾有、李秀英系被扶养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贾英歌死亡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车辆,张文祥具有驾驶资格;4、保单复印件,证明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贾英歌死亡事实;6、车辆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965元;7、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张文祥出资购买,张文祥是实际车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及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6时10分许,张文祥驾驶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春叶农场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英歌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车辆侧翻,造成贾英歌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英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英歌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1965元,原告李小春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文祥。两者系挂靠关系。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受害人贾英歌夫妇生育一子李延全,男,200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叶邑镇毛庄西毛庄;受害人贾英歌父亲贾有,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叶邑镇八里园村;受害人贾英歌母亲李秀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贾英歌父母共育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张文祥驾驶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春叶农场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英歌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车辆侧翻,造成贾英歌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英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文祥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方不追加张文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放弃对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评估费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延全,男,200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叶邑镇毛庄西毛庄;受害人贾英歌父亲贾有,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叶邑镇八里园村;受害人贾英歌母亲李秀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均为农村居民,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112554.6元(5627.73元/年×8年+(5627.73元/年÷2人)×12年×2人];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车辆损失费1965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4105.4元。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车辆损失1965元。由于该事故中张文祥负主要责任,贾英歌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张文祥承担80%责任,贾英歌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的剩余损失201712.32元(364105.4元-110000元-1965元)×80%。因豫R17370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200000元。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其他损失由自己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各项经济损失11196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79元,由原告李小春、李延全、贾有、李秀英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