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李富青,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永红,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特别授权),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铁忠,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殿峰,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富青、杨永红诉被告贾铁忠、胡殿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青、杨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喜林,被告贾铁忠、胡殿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洪庄杨乡贾庄村东南杨胜辉承包的土地里收割玉米,收割过程中被二被告及其家人拿刀阻止,并将原告车辆扣押,对车辆轮胎放气,将车用电瓶(4块)取走。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联合调查并协调无果,原告车辆被扣押至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其扣押的二原告的青储机和车牌号为豫DHD292的卡车;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电瓶损失3200元和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青储机每天损失7000元,卡车每天损失1000元;计算日期自2014年9月24日至二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 被告胡殿峰、贾铁忠辩称:我们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原告开车进入我家责任田,偷收玉米,我家人阻止其收割后,对我家人进行殴打并强收庄稼,后我组织家人与其进行抗争,维护了现场,把车停留在原地,当时我们也报警,并且打了市长热线,经派出所调查至今未果,无人进行处理,我不认识二原告,二原告也未经过我同意收玉米。我用铁链锁住车辆是怕车辆丢失以维护现场。他们对我家的玉米进行了粉碎性的破坏。原告应该赔偿我们的损失而不是我们赔偿他们。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二原告受人雇佣到叶县洪庄杨乡田地中作业,因作业地块存在争议,原告车辆被二被告滞留在争议地块至今; 另查明:原告车辆遭到滞留的起因是二被告对车辆作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争议所致。 本院认为,1、二原告基于所有权而请求二被告对涉案青储机及车牌号为豫DHD292号卡车予以返还属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此外,被告在庭审中称“我用铁链锁住(车辆)是怕车辆丢失以维护现场”,“(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们说车的事,至今没有人告知我们谁在收我家玉米,我把车给谁?所以我不存在扣押他们车的行为。因为第二天有人过去抢车,我才过去把电瓶摘了。”即被告认为,滞留车辆并非其目的,其目的在于保护现场,防止丢失,并解决与第三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作为受雇人员及争议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财产权利遭受损害,其负有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该纠纷是因二原告明知该地块有争议还强行进行收割,从而引起二被告滞留其车辆,该事件的发生二原告亦负有责任,但二被告未对其自身损失提出反诉,故二被告如有损失可通过法律途径另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殿峰、贾铁忠将豫DHD292号卡车及原告青储机返还给原告杨永红、李富青; 二、被告胡殿峰、贾铁忠在返还车辆的同时将其拆除的车辆电瓶返还给原告杨永红、李富青;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88元,原告李富青、杨永红负担2588元,被告胡殿峰、贾铁忠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