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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圈志等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圈志,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富志,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付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志勤,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艳芹,女,197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圈志,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富志,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付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志勤,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艳芹,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圈志、李富志、李付强、李志勤、李艳芹诉被告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蒋明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志及李圈志、李付强、李志勤、李艳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志、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之父父亲李方年在被告处有存款3802.21元,父母相继去世,后五原告多次要求支取该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只要五原告能证明他们是存款人李方年全部、合法的继承人,同意支付存款。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之父亲李方年2012年11月12日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分社开办一活期账户存折,截止2013年2月2日,存款余额为3802.61元。2013年10月李方年病故,李方年之妻已于2010年9月病故。后五原告持折取款,因不知道密码,被告未予支取。
另查明,李方年夫妇生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李圈志、二子李富志、三子李付强、长女李志勤、次女李艳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五原告之父李方年病故前在被告处有存款3802.61元,应属于其遗产,五原告属于李方年的合法继承人,现要求支取该存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圈志、李富志、李付强、李志勤、李艳芹支付户名为李方年、账号为00000537424531232889活期存折上的存款3802.61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明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