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4年4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阴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之母阴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阴某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原告张某某由其母阴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抚育费每月300元。现在,由于原告张某某随其母阴某,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且就读于叶县昆阳镇第五小学。生活开支越来越大,仅凭被告每月支付的300元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原来每月3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00元,并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5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及出生日期;2、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之母阴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之母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育费每月300元;4、叶县昆阳镇第五小学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叶县昆阳镇第五小学就读;5、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随其母阴某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阴某提交的1-5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之母阴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阴某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原告张某某由其母阴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育费每月300元。现在,原告张某某随其母阴某,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且就读于叶县昆阳镇第五小学。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张某某随其母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叶县昆阳镇第五小学,仅凭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的生活费300元,确实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学业,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原来支付的每月300元抚育费的基础上,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可在原来的基础上每月增加200元为宜,超高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抚育费每月500元(含2010年8月27日,阴某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每月3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直至其女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