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张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侯某甲,2004年5月1日生育女儿侯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被告侯某某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侯某某,我撤诉,撤诉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侯某某负担;所有财产归我和子女所有。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甲,2004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被告侯某某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张某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侯跃奇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张某撤诉后与被告侯某某分居生活。故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均称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二层楼房1栋(一层5间、二层4间)、南屋平房5间(含门楼1间)。原告张某主张有共同债务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沈庄村委会、龙泉乡民政所证明1份、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证明1份、刘晓伟证言1份及其出庭证词、吕桂玲证言1份及出庭证词、张静证言1份、贾建慧证言1份,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人郭尽如、侯二生出庭证词、侯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张某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原告张某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被告侯某某的女儿侯某乙于2004年农历3月13日出生,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侯某乙也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侯某某每月负担150元。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归其子侯某甲所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北屋二层楼房1栋(一层5间、二层4间)、南屋平房5间(含门楼1间)。其中北屋楼房一层5间归其子侯某甲所有;二层4间及南屋平房5间(含门楼1间)归被告侯跃奇所有。原告张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侯跃奇不认可,且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侯某某每月负担150元,2015年1月至12月份其女儿侯某乙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其女儿侯某乙的抚养费1800元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北屋二层楼房1栋(一层5间、二层4间)、南屋平房5间(含门楼1间)。其中北屋楼房一层5间归其子侯某甲所有;二层4间及南屋平房5间(含门楼1间)归被告侯跃奇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