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樊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樊某甲;2004年2月9日,生育儿子,取名樊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难以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10月,原、被告因生气导致分居至今。2013年5月10日,原告徐某某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份,原告徐某某又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再次请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但法院仍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依然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徐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樊某甲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樊某乙由被告樊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甲;2004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审理中,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将两子女由被告樊某某抚养。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原告徐某某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后本院仍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登记卡、(2014)叶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徐某某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徐某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徐某某请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同意两子女由被告樊某某抚养,故两子女由被告樊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徐某某应承担其子女樊某甲、樊某乙一定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由于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樊某甲、樊某乙由被告樊某某抚养,自2015年2月起原告徐某某每月分别支付其女樊某甲、其子樊某乙抚养费150元,直至18周岁为止;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33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