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张青玉,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晓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青玉诉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华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玉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给原告张青玉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张青玉树枝款26729元;同年4月份,原告张青玉又多次给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供应杨树枝,价值33540元。以上共计60269元。之后,原告张青玉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张青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张青玉货款602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昇华木业公司负担。 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张青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青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青玉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欠原告张青玉货款26729元;3、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收料单一组,证明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欠原告张青玉货款33540元。 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青玉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以来,原告张青玉多次向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供应杨树枝。2014年1月22日,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给原告张青玉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张青玉柴款贰万陆仟柒佰贰拾玖元整,¥26729,昇华木业,龙新云,2014、1、22号”。2014年4月份,原告张青玉又给被告昇华木业公司送杨树枝,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先后给原告张青玉出具加盖有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木材收购专用章的10份收料单,共计33540元,以上共计60269元。之后,原告张青玉多次找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原告张青玉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为原告张青玉出具的加盖木材收购专用章的10份收料单和一份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欠原告张青玉货款60269元,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张青玉请求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偿还货款6026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承担违约的方式,故原告张青玉起诉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青玉货款6026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