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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聚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聚坡,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聚坡,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丙午,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吴姣,女,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水坡,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聚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第三人张丙午、吴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坡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第三人张丙午、吴姣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聚坡诉称:2014年6月6日18时许,我村村民张辛坡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SU9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叶县仙台镇贾刘村路段时,将正在家门口附近公路上晒麦灌袋的张丙午、吴姣夫妇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开车将两人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报险。经诊断,张丙午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擦伤等。因伤情严重,张丙午于2014年6月10日15时出院,16时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张丙午在叶县人民医院及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支付医疗费30429.62元。吴姣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右侧气胸;4、胸3-11椎体多发棘突骨折;5、腰1椎及双侧横突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7、左侧颞骨骨折。吴姣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8291.3元。二伤者入住医院当日,我及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分别派其员工到医院询问、拍照。张丙午、吴姣出院后,经相邻调解说合,我与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二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074.30元。因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我拿本次事故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先予垫付的赔偿款89274.3元。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案件为保险合同纠纷,为此,请法庭依据保险合同法并结合双方的保险合同审理本案。2、原告所诉赔偿的请求费用应当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并证明其赔付金额的合理性,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部分的损失。3、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第三人张丙午、吴姣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司机张辛坡驾驶原告的车辆将两个第三人撞倒,随后,伤者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原告出的,后来原告又向第三人支付了39500元。
原告张聚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SU9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原告,车辆检验合格。2、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张辛坡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DSU9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机动车保险报告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报案。5、第三人张丙午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一组,证明张丙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0429.62元。6、第三人吴姣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一组,证明吴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8291.3元。7、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丙午损伤为十级伤残。8、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吴姣损伤两处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为张丙午、吴姣支付鉴定费共计1000元。10、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协商,赔偿二人各项损失共计88074.3元。11、收据一份,证明二第三人已收到原告赔偿款88000元。12、证人樊贯军证言。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张聚坡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交通事故没有经交警队划分责任比例,因此原告按全责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偿部分,原告应当出示按照全责部分的证据,否则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下列问题:关于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张丙午已满75周岁,其赔偿标准、赔偿年限应当以户口本记载的信息为准,对于其医疗费部分,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的意见同5号证据。对7、8号证据鉴定等级无异议,对鉴定费同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1、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为由本案原告赔偿两个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费用包括二次治疗费用,上述赔偿款项中其中60760.92元为原告赔付第三人医疗费部分,因本案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其超出1万元部分依照全责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无法提供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比例,那么应当由其承担超过10000元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金额为50760.92,元。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内容显示原告支付总金额为88000元整,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明显不符,就具体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对12证据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因其未目睹事故情况,只是事故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叙述事故经过,因此,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
第三人张丙午、吴姣对原告出示的1-9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10、11、12号证据无异议,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张辛坡驾驶原告张聚坡所有的豫DSU9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叶县仙台镇贾刘村路段时,将第三人张丙午、吴姣夫妇撞倒。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丙午于2014年6月6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丙午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擦伤。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741.47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陪护2人。
2014年6月10日张丙午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7688.15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
第三人吴姣于2014年6月6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胸3-11椎体多发棘突骨折;6、腰1椎体及双侧横突骨折。吴姣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8291.38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一级护理,陪护1人。
2014年11月11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丙午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
2014年11月17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姣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腰椎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
原告张聚坡为两位第三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
豫DSU97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聚坡,并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聚坡与第三人张丙午、吴姣于2014年8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聚坡赔偿张丙午各项损失共计52410元;赔偿吴姣各项损失共计35664.3元。第三人张丙午、吴姣实际收到张聚坡赔偿款共计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聚坡的司机驾驶豫DSU979号车撞倒第三人张丙午、吴姣,张聚坡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原告张聚坡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张聚坡购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聚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丙午的损失有:1、医疗费30429.62元;2、护理费2546.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6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7627.8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6543.49元。
第三人吴姣的损失有:1、医疗费18291.38元;2、护理费2625.6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24408.9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9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1945.98元。
以上第三人张丙午、吴姣的损失共计108489.47元,由于原告张聚坡与两位第三人已就其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张聚坡实际支付两位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同时原告张聚坡在起诉后为鉴定第三人张丙午、吴姣伤情支付鉴定费1000元,故以上损失共计89000元,应由原告张聚坡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聚坡款8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聚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26元,原告张聚坡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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