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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保与王小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张留保,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征,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张留保,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征,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曹云飞,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留保诉被告王小征、被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征、被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被告王小征驾驶豫DCF993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征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赔偿,叶县法院作出(2013)叶民二初字第440号判决,支持了我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当时需要二次手术,其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现在我已经二次手术治疗完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14.69元。
被告王小征、被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系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2、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留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公交认字(2013)第183号一份,证明王小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留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2013)叶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5060.93元;4、叶县仙台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该院治疗;5、叶县仙台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6、叶县仙台镇医疗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治疗共支付费用2414.69元;7、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荣华护理的基本信息;9、保险单二份,证明豫DCF993号肇事车辆于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豫DCF99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10、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90元。
被告王小征、被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10号证据无异议,但误工费应按第二次住院期间赔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至9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经审查,不符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来回途中所支付的费用,可适当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11时,被告王小征驾驶豫D-CF993号别克牌普通客车在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留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入平顶山152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0253.03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叶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留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060.93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对身体进行复查,在叶县仙台镇中心医院(仙台卫生院)诊断,右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需取钢板螺钉手术,原告共在该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414.69元。
另查明:1、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所有,于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2、于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3、被告王小征已向原告张留保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征驾驶豫D-CF99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留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留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通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应成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予以赔偿。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告张留保的损失有:1、医药费2414.69元;2、误工费1340.11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每天67元×20天);3、护理费1591.29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每天79.56元×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20天);5、营养费300元(每天15元×20天);6、交通费酌定,以50元为宜。,以上共计6296.0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超高部分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留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96.0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留保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87元,由原告张留保负担337.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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