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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平顶山市金瀚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守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男,1984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守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男,1984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相民。
王毅诉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第三人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金瀚置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瀚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卿,被上诉人王毅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王毅与宏兴公司签订东安铭座住宅楼预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王毅(4104031984060XXXXX),约定:“一、楼房坐落在东安路北段东侧矗林小区院内,土地编号为平国用(2009)第SW011号的“东安铭座”壹号楼壹单元7层B户商品住宅。二、1、该房建筑面积约98.9平方米。……7、该住宅楼每平方米2850.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壹仟捌佰陆拾伍元。……三、乙方在该预定协议签订时付款壹拾万壹仟捌佰陆拾伍元作为定金……四、工期按国家定额工期另加三个月水电安装时间,即2011年2月16日交工。八、(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退房,否则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该房产总金额的百分之壹(1%)作为违约金。九、(2)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壹(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自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当日王毅如约支付了首付款101865元。2011年6月6日宏兴公司与金瀚置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甲方: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约定:“一、土地位置:东安路北段(原木材公司家属院内,见宗地图)。二、土地面积:1056平方米。四、转让费叁佰万元,其中包括土地转让费、该项目的施工费肆拾伍万元及地面建筑物,南北居民的补偿费(甲方提供居民补偿收据及调解协议)与甲、乙方签订合同之前,甲方以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六、乙方责任: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该项目甲方所售伍佰零壹万陆仟玖佰贰拾元购房户的房屋建设及债权债务。如因其他原因不能使房屋如期建成,对购房户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王毅对该协议予以认可。2011年6月9日,宏兴公司与金瀚置业共同签订的预售合同交接表有王毅的合同。另查明,金瀚置业接手该项目后,将楼房建好,因金瀚置业和王毅关于购房尾款没有协商一致,金瀚置业将宏兴公司预售给王毅的房产卖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王毅与宏兴公司签订东安铭座住宅楼预定协议,并于2009年11月24日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宏兴公司并未依双方约定的2011年2月16日交付房产。根据双方约定宏兴公司逾期超过90日,王毅有权解除合同。到2011年6月6日宏兴公司转让该宗物业时,仍未把房产交付给王毅,已超过约定的90日,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王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应当支持。2011年6月6日宏兴公司与金瀚置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东安铭座土地及工程项目,包括购房户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金瀚置业,金瀚置业负责该项目宏兴公司所售伍佰零壹万陆仟玖佰贰拾元购房户的房屋建设及债权债务,如因其他原因不能使房屋如期建成,对购房户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金瀚置业负责。故金瀚置业以没有收到宏兴公司转交的预售款为由而不承担返还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2011年6月9日宏兴公司与金瀚置业“预售房合同交接表”上也有王毅的合同手续,这证明宏兴公司已把有关王毅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金瀚置业,对此转让协议王毅不持异议,故而金瀚置业接受了宏兴公司的财产,也应当承担宏兴公司的债务,所以王毅要求金瀚置业返还购房首付款10186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2009年11月24日王毅与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安铭座住宅楼预订协议”。二、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毅购房首付款101865元。三、驳回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7元,由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金瀚置业上诉称,1、一审认定金瀚置业负责承担宏兴公司所售购房户的房屋建设及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金瀚置业与宏兴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由于宏兴公司单方违约,致使金瀚置业对其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故转让协议效力待定,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金瀚置业接受该房产项目后,已经在报纸上发布了包括王毅在内的所有购房户到通知的地点办理相关手续和交纳购房尾款的公告,且多次电话通知王毅,但王毅均没有到场签字确认,说明是王毅对其权利自行放弃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的宏兴公司将其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金瀚置业的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毅与宏兴公司签订东安铭座住宅楼预定协议,并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后宏兴公司并未依约定时间向王毅交付房产。根据合同约定,宏兴公司逾期超过90日,王毅有权解除合同,现王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宏兴公司与金瀚置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东安铭座土地及工程项目,包括购房户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金瀚置业,金瀚置业负责宏兴公司所售伍佰零壹万陆仟玖佰贰拾元该项目购房户的房屋建设及债权债务,如因其他原因不能使房屋如期建成,对购房户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金瀚置业负责。宏兴公司与金瀚置业预售房合同交接表上显示金瀚置业从宏兴公司接收了包括王毅在内的40份购房合同及房款5016920元,双方公司均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这证明宏兴公司已把包括王毅在内的40户购房户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金瀚置业。按照宏兴公司与金瀚置业的协议,金瀚置业接受了宏兴公司的财产,也应当承担宏兴公司的债务。金瀚置业接受该房产项目后,在报纸上发布了包括王毅在内的所有购房户到通知的地点办理相关手续和交纳购房尾款的公告,金瀚置业在王毅没有到场签字确认、其和王毅关于购房尾款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金瀚置业即将宏兴公司预售给王毅的房产卖给他人,显然不当,故金瀚置业应当退还王毅购房首付款。综上,金瀚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