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梅,女,1978年6月9日出生。 上诉人李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氯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湛民劳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上诉人神马氯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斌、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李朝于2010年8月到神马氯碱公司压滤车间工作。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神马氯碱公司两次与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利公司)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合同,将压滤车间工作(电石卸车、破碎上料等)承包给卓利公司。2012年4月,卓利公司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中业公司向卓利公司派遣154人到卓利公司指定的岗位工作。2012年7月1日,中业公司与李朝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朝被中业公司安排到卓利公司所承包的神马氯碱公司压滤车间工作。李朝在原工作岗位未变动的情况下以派遣方式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卓利公司承包的劳务工作,派遣终止时间2014年6月30日。李朝在工作期间由中业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至2014年7月。2014年6月30在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李朝于2014年6月30日后离开工作岗位。现李朝称当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系受逼迫所为。为此李朝于2014年6月30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神马氯碱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神马氯碱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4)第90号仲裁裁决,裁决神马氯碱公司向李朝支付经济补偿金6080元。仲裁后神马氯碱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李朝于2012年7月1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了劳动关系,之后李朝仍在原岗位工作,但鉴于神马氯碱公司与卓利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卓利公司与中业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李朝虽仍在神马氯碱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管理、培训等,但双方已不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神马氯碱公司与之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否则将出现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工作岗位同时与两个用工单位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神马氯碱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与李朝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朝辩称与神马氯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朝辩称本案属一裁终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仲裁时神马氯碱公司本就与李朝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提出抗辩并要求确认,不是单独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争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朝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朝同神马氯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李朝经济补偿金6080元;二、诉讼费用由神马氯碱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神马氯碱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份李朝经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考核合格到压滤车间工作,工作场地属于神马氯碱公司的管理范围,工资也是神马氯碱公司的工作人员发放。卓利公司是神马氯碱公司2012年为规避法律而成立的,李朝不可能在原工作岗位上,在工资待遇等不变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日再与中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朝在神马氯碱公司实际工作4年,一直由神马氯碱公司的工作人员管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范围,一审对该规定理解错误。 神马氯碱公司辩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明确本案不是一裁终局。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仅限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下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一裁终局,是在劳动关系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属于一裁终局,神马氯碱公司在仲裁阶段、一审审理过程中都提出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李朝提到的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神马氯碱公司认为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朝在2012年之前虽然在神马氯碱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仲裁时效允许的期间内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从2012年的7月1日,李朝已经同中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卓利公司又与中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上述协议和合同证明李朝是被以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形式派遣到神马氯碱公司压滤车间工作。因此,神马氯碱公司与李朝即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协议及合同证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中业公司。综上,李朝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李朝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涉及中业公司等单位,该公司等单位是否应参加诉讼,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予确定。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劳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张新兰 审 判 员 李新保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韦艳歌 审 判 员 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