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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与殷乐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香兰,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香兰,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乐义,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崇义,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乐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劳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审理。四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香兰,殷乐义的委托代理人殷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乐义2011年1月初到四铃公司工作。2011年4月15日殷乐义在工作中被啤酒瓶炸伤右手,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12月10日鉴定,殷乐义的右手伤情为10级伤残。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殷乐义受伤后离岗期间,四铃公司与殷乐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经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铃公司应支付殷乐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72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23.2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57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四铃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殷乐义申请仲裁期间,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62元;殷乐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四铃公司与殷乐义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殷乐义在与四铃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致残,四铃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殷乐义支付10级伤残的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支付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殷乐义离岗前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上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四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殷乐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0元(1190×7);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72元(3062×6);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23.2元(3062×6×60%);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570元(1190×3)。二、四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殷乐义支付鉴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铃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四铃公司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铃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是,2011年1月初殷乐义到四铃公司灌装车间从事劳务承包工作,于2011年4月5日在工作中被啤酒瓶炸伤右手,于2012年9月5日鉴定为10级工伤。四铃公司从未与殷乐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铃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四铃公司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对四铃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殷乐义辩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铃公司说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但其上诉状明确说明殷乐义于2012年9月5日鉴定为10级工伤,由此可见,四铃公司是收到了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殷乐义与四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本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四铃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对四铃公司主张与殷乐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铃公司在原审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称“2011年1月初殷乐义到我公司从事劳务承包工作。2011年4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被啤酒瓶炸伤右手,于2012年9月5日鉴定为10级工伤”,可见四铃公司是知道殷乐义是在该公司工作中受伤,且被鉴定为10级工伤的事实的,现四铃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对其没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