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负责人王尧先,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孝孝,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泉公司)、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孝孝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德信泉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信泉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东锋、被上诉人林孝孝及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林孝孝与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签订德信泉百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提供其位于宝丰县德信泉百货二层童装区的一处营业面积为39平方米的柜台由林孝孝用于经营“猫和老鼠”品牌童装,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林孝孝应将每月营业额的14%+15元/㎡作为保证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毛利率;自经营之日起,林孝孝与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每30天对账一次,德信泉宝丰分公司在林孝孝的销售款中扣除各项费用;结算时,林孝孝应凭在商场内盖有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收据结算。林孝孝不得单方面转租上述经营场地,否则,德信泉宝丰分公司应向林孝孝支付不低于贰千元的违约金,且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林孝孝不得单方面超出本合同约定经营范围,否则,林孝孝应向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支付不低于贰千元的违约金,且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林孝孝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柜内招揽生意,凡在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收银台外交款,视为私自收款,经查属实,第一次林孝孝同意向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支付私收款项十倍的违约金;第二次,林孝孝同意向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私收款项二十倍的违约金;第三次,林孝孝同意向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支付私收款项二十倍的违约金,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林孝孝的“猫和老鼠”专柜开始在德信泉百货进行经营。2013年9月,林孝孝经营的“猫和老鼠”专柜扣除完正常的费用后,应得的销售款为57476元,因德信泉宝丰分公司认为林孝孝违反合同约定超出经营范围私自经营了非“猫和老鼠”品牌的散货,故扣除了5000元违约金,仅支付给林孝孝52476元。2014年5月,林孝孝经营的“猫和老鼠”专柜扣除完正常的费用后,应得的销售款为62019元,因德信泉宝丰分公司认为林孝孝私自收款及私自转租柜台,故扣除了15000元违约金,仅支付给林孝孝47019元,因林孝孝认为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扣除20000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引起诉讼。另查明,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系德信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与林孝孝签订的德信泉百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孝孝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故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扣林孝孝20000元销售款作为违约金的事实,侵害了林孝孝的合法权益,德信泉宝丰分公司应当将20000元销售款返还给林孝孝。我国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系德信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作为德信泉公司的一部分,德信泉公司在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返还林孝孝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林孝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孝孝返还销售款20000元;二、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负担。 德信泉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林孝孝没有证据证明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扣其销售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让返还其销售款2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孝孝的诉讼请求。 林孝孝答辩称,一审中我已提交了上诉人扣我销售款的证据,且上诉人扣我销售款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承认因林孝孝私自收款及私自转租柜台扣其20000元违约金,但未向法庭提供林孝孝违约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德信泉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称林孝孝存在违约事实,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与林孝孝签订的德信泉百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德信泉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孝孝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故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扣林孝孝20000元销售款侵害了林孝孝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在一审庭审中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承认扣林孝孝2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故德信泉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关于林孝孝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其20000元销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德信泉公司应在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返还林孝孝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德信泉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