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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方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方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1990年2月6日我与被告李某某举行仪式,1991年9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1年5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系脑瘫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且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渐渐产生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6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举行仪式,1991年9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1年5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系脑瘫儿)。2014年12月31日,原告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方某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勇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