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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向被告李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本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因感情不和,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半年内支付完毕。第五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离婚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彩礼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孩子,二、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房产,三、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女方需归还男方为其支付的彩礼钱五万元,现女方由于经济问题,不能支付,半年内支付完毕。四、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无债务。五、若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自愿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人民币,并且继续承协议规定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徐某某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签有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合意所产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依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50000元彩礼款,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全额支付5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陈某某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为敦促付款义务方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所附加的附属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系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被告逾期履行的期限及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6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张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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