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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闯与慕航洲、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慕闯,男,193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宏埏,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慕航洲,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丽平,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慕闯诉被告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慕闯,男,193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宏埏,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慕航洲,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丽平,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慕闯诉被告慕航洲、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闯的委托代理人慕宏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航洲、刘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闯诉称,被告慕航洲、刘丽平二人系夫妻。2007年5月25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所借借款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以及利息11666元,共316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慕航洲、刘丽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慕航洲、刘丽平借原告慕闯2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慕闯现金20000元整(贰万圆整)。期限一年。借款人:慕杭周、刘丽萍证明人:慕岩、李俊2007、5、25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条中的“慕杭周”与“慕航洲”系同一人,借条中的“刘丽萍”与“刘丽平”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慕航洲、刘丽平借原告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慕航洲、刘丽平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利息。即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航洲、刘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慕闯借款20000元。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慕航洲、刘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