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李国振,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晓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国振诉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华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振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李国振多次给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供应杨树枝,价值12850元,由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出具欠条为证。之后,原告李国振多次催要,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李国振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偿还原告李国振树枝款125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昇华木业公司负担。 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李国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国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国振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欠原告李国振树枝款12580元。 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国振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以来,原告李国振多次给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供应杨树枝。2014年8月4日,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给原告李国振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昇华木业有限公司欠李国振原料款12580元。实际以过磅数为准,8月20号还款,昇华木业有限公司、袁华,2014年8月4日。”并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原告李国振多次找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原告李国振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给原告李国振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欠原告李国振树枝款12580元,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李国振请求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偿还树木款125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承担违约的方式,故原告李国振起诉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国振货款1258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