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1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卿,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2日,生长女,取名高某甲;2006年农历10月18日,生次女,取名邵某甲;2009年9月13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乙。因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建立在媒约之言之上,双方也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高某性格不好,对原告邵某某不信任,使原告邵某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2、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邵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生女邵某甲由原告抚养,生子高某甲、生女高某乙均由被告高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已经生育了三个子女,为维护好家庭,被告高某请求原告邵某某给一次和好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2002年9月22日,生长女,取名高某甲;2006年农历10月18日,生次女,取名邵某甲;2009年9月13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结婚已有十年之久,且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可见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也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邵某某应当顾及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高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被告高某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邵某某沟通,双方携手共创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邵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