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葛某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党某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叶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相识,见了几面后,就草率定于当年农历十月份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的我年仅20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和被告长期吵架、分居,婚后6年我从未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我的情况,而且整天上网,对外声称自己没有结婚,跟异性打情骂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2012年我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来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党政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结婚,我和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而且现在孩子都已经5、6岁了,我还希望和原告和好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或者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因为儿子从小就是跟着他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的,已经习惯了,我抚养儿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党政某。本案原告起诉时,不要求处理财产,被告在审理中也未要求本案处理双方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婚后双方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表达了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综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任敬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