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国士与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申国士,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丽,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申国士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申国士,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丽,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申国士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跃科,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青阁,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侵权人刘雨瑞(已死亡)之妻。
被告刘佰慧,女,200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系侵权人刘雨瑞(已死亡)之女。
被告刘同安,男,201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侵权人刘雨瑞(已死亡)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青阁,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文秀,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侵权人刘雨瑞(已死亡)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青阁,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国士诉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汽运)、刘跃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国士申请追加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田文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并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士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丽、朱艳艳,被告刘跃科、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潇、陈青阁、刘佰慧及刘同安的法定代理人陈青阁、田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申国士乘坐刘雨瑞驾驶的豫J59600号货车与被告刘跃科驾驶的豫D75606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叶县路段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雨瑞当场死亡、原告申国士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59600号货车驾驶人刘雨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国士无责任。豫D7560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J5960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现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运、刘跃科、人寿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申国士各项损失共计88760元,后原告申国士认为被告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田文秀是本案实际侵权责任人之一刘雨瑞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被告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田文秀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69808.96元。
被告永通汽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申国士乘坐车辆的承保人,在事故中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我公司承保的豫J59600号车的司机刘雨瑞的驾驶证与豫J59600号车的车型不符,我公司依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在扣除豫D75606号(豫DD627号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后,根据双方车辆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刘跃科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本案为一起事故多个案件,我公司交强险整体事故中最多只能承担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我公司商业险不予理赔。即使法院判令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应该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上有车上人员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查明刘跃科的挂车是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辩称,刘雨瑞为买这个车把家里的钱都花完了,还有外债,现在我们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知道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他不应该让刘雨瑞开车,这个损失他应该自己承担。刘雨瑞是老板,他让申国士开车的,结果是申国士明知道刘雨瑞不能开这个车,他还让刘雨瑞开这个车,造成了交通事故。永通公司也知道证驾不符,该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文秀辩称,原告是我女婿,刘雨瑞是我的儿子,原告有驾驶证,他啥证都有,我儿子是让他开车的。本来应该是原告开车的,我也不知道为啥是我儿子开的车,结果出事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申国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被告刘跃科与被告永通公司
司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刘跃科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4、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D75606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的投保情况;5、交强险及商业险(座位险5万/座)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J59600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的投保情况;6、诊断证明、住院及住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7、伤残鉴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8、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办理此事支出的医疗费、交通、住宿等合理费用;9、户口本1份,证明本人及被扶养人人数、年龄。
被告刘跃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刘跃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协商赔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刘跃科应该承担的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来理赔,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通汽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田文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申国士提供的1-9证据,被告刘跃科、人寿财保公司对1-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中有1张45元的票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1-7号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内容显示刘雨瑞驾驶J59600号车的车型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对于8号证据认为医疗费中有一张45元的票据无公章,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田文秀对1-9号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刘跃科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申国士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属于国家公权利范围,当事人无权对此进行协商决定,但是鉴于当事人之间有该份协议,当事人也认可该协议,我公司请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审查,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田文秀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因为家里有很多事情才签的这份协议,如果因为这个协议给我们造成损失,我们都不认可。刘雨瑞有开车经验,他平时开车很小心,不可能造成那么严重的追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国士提供的1-7号、9号证据及被告刘跃科提供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申国士提供的8号证据中45元的票据,因无加盖公章,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跃科提供的2号证据,其内容系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1时45分许,原告申国士乘坐刘雨瑞驾驶豫J596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219KM+200M处时,与前方被告刘跃科驾驶的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雨瑞当场死亡、原告申国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59600货车驾驶人刘雨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国士无责任。
原告申国士因此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原告申国士的伤情为:1、腰椎多发骨折,2、鼻骨、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面部及全身多发撕裂及挫裂伤。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64757.2元。原告申国士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申国士:1、其腰部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2、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原告申国士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现在原告申国士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申振铎,2007年7月1日出生,长女沈晓优,2013年6月14日出生。
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贾春河。2012年6月3日,贾春河与被告刘跃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以1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刘跃科。此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刘跃科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D75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保险合同,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二是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其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
豫J596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雨瑞。豫J5960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2座,每座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
原告申国士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雨瑞(已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就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比例已经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有关豫D75606(豫DD627挂)号的交强险按刘雨瑞占60%,申国士占40%的比例分配。
另查明:致使原告申国士受伤的另一侵权人刘雨瑞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四人,田文秀(系刘雨瑞之母)、陈青阁(系刘雨瑞之妻)、刘佰慧(系刘雨瑞之女)、刘同安(系刘雨瑞之子)。刘雨瑞之父已于2009年死亡,刘雨瑞之父、母共建有住房堂屋三间两层及配房。刘雨瑞的遗产有:住房及处理豫J59600重型仓栅式货车所得款18000元,继承人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田文秀愿意继承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申国士乘坐刘雨瑞驾驶的豫J5960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刘跃科驾驶的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雨瑞当场死亡,原告申国士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大队认定豫J59600货车驾驶人刘雨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国士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申国士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同一事故赔偿权利人之间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豫J59600货车司机刘雨瑞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豫J59600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依照该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申国士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申国士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雨瑞的法定继承人以其继承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通汽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寿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申国士的损失有:1、医疗费64757.2元;2、误工费8643.7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29天,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129天);3、护理费4455.61元(住院56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6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每天30元);5、营养费560元(住院56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33.41元,其中,被扶养人申振铎的生活费为6809.55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1年×22%÷2),被扶养人申晓优的生活费为10523.8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7年×22%÷2);8、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921.43元。原告申国士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国士48800元(122000元×40%=488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国士的损失29436.43元[(146921.43元-48800元)×30%=29436.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国士50000元;由被告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田文秀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赔偿原告申国士18685元(146921.43元-48800元-29436.43元-50000元=18685元),被告永通汽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申国士经济损失共计78236.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申国士款50000元。
三、被告陈青阁、刘佰慧、刘同安、田文秀赔偿原告申国士18685元,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申国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5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担19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9元,由原告申国士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