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罗某,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娄兰枝,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罗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赵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娄兰枝、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5月份我与被告生气患精神分裂症,我患病后,被告将我送回娘家,不管不问,分文不给,我的家人为我治病花费数万元。2013年正月23日,我意外摔伤造成脊髓损伤,下肢截瘫,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卧床不起,经常治疗,还需要二次手术,花医疗费数万元,娘家为此负了大量外债。被告赵某某作为原告的丈夫,不尽夫妻义务,分文不给也不探望。故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护理费、医疗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1、从程序上来说,该案不能证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原告2012年5月份就犯了精神分裂症,但在诉状上没有显示有法定代理人,此诉不成立;2、原告所说问题不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只是婚前隐瞒病情,其父母对此事非常清楚。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时,原告主动回到娘家,不是被告将其送回娘家;3、原告的监护人其父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其应承担责任。原告父母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应当尽到谨慎细心的照顾,但他们放任自流,导致原告摔伤,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摔伤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回娘家自身带有钱物,花了多少,还剩多少,应有依据。即使花钱,也应由其父母来承担这个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1)中平能化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为腰椎骨折、截瘫、精神分裂症;(2)许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3、中平能化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4、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中平能化医院支付医疗费39929.76元;5、许昌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134.81元。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叶县农村合作医疗外伤调查表1份,证明罗某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时家中无人从楼上摔到楼下;2、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1份,证明罗某(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1日)在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后获得补助金额15372.00元。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罗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实是否真实。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提交的1、2、3、4、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某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罗某离婚,后被告赵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5月原告罗某居住其娘家至今。2014年6月10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罗某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罗某离婚。原告罗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4日在河南省许昌维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4.8元。2013年3月5日其一人在其娘家,后其父罗付林回家时发现其从楼上摔到楼下了。原告罗某在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1日,由其娘家垫付24557.76元(住院医疗费39929.76元,获得补助金额15372.00元),因医疗费用等问题,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扶养费、医疗费、护理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罗某将诉讼请求由100000元变更为61054.17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某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罗某离婚,后被告赵某某撤回起诉,原告罗某居住其娘家至今。2014年6月10日,被告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罗某离婚,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赵某某与罗某离婚。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某虽分居生活多年,但双方未离婚,仍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罗某因患精神分裂症,2013年3月5日其一人在其娘家,后其父罗付林回家时发现其从楼上摔到楼下,现原告罗某因摔伤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赵某某应当对原告罗某尽扶养义务,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罗某治疗。本院对原告罗某要求支付扶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罗某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赵某某现实财产状况及支付能力,被告赵某某酌情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罗某所诉扶养费。原告罗某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扶养费共计1200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扶养费。因原告罗某的父母在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垫付其医疗费24557.76元(住院医疗费39929.76元,获得补助金额15372.00元),在河南省许昌维真医院垫付其医疗费1134.81元,共计25692.57元,应有被告赵某某负担1284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扶养费共计12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扶养费3600元; 二、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罗某的医疗费12846.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国良 审判员 陈恩峰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