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敏枝等与杨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程敏枝,女,1961年5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拉之妻。 原告李送军,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拉之子。 原告李红转,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拉之女。 原告李冬霞,女,1974年7月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程敏枝,女,1961年5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拉之妻。
原告李送军,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拉之子。
原告李红转,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拉之女。
原告李冬霞,女,1974年7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拉之女。
原告李丰军,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拉之子。
原告张宇昊,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拉外孙。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霞,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六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诉被告杨红霞、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杨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远,被告大路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诉称:原告程敏枝系李拉的妻子,原告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系李拉的子女,原告张宇昊系李拉的外孙。2014年10月9日2时许,张东洋驾驶登记为被告大路物流公司所有的豫D8786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G518挂号农牧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970米处时,与步行的李拉相撞,造成李拉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东洋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洋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仅仅得到了部分丧葬费的赔偿。被告杨红霞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大路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红霞、大路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6551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335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元,还应当赔偿438349元。
被告杨红霞辩称:1、对原告方所受伤害深表同情,并愿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对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被告杨红霞的司机并没有交通肇事逃逸。该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不知道如何处置,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杨红霞通报了情况,被告杨红霞先后三次拨打了110报警,并让司机停车等候处理;因此,被告杨红霞认为原告方依据叶公交认字(2014)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司机张东洋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不能成立。
被告大路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大路物流公司与车主之间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因此,被告大路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者;2、交强险应分项承担责任,本案肇事司机逃逸,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具有追偿权;3、依据法学基础理论,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得的权利属于原始权利,而作为受害的第三者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继受权利,其权利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原始权利,受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束;从法律规定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第十六条,都在强调法院在审理第三者责任险时,必须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即应当高度重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4、本案中,如果法院支持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则是对肇事后逃逸的支持。
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身份证和户口本一组,证明李拉的户籍情况和原告方的户籍情况,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挂靠情况;3、火化证明和丧葬费票据一组,证明李拉死亡及丧葬费花费情况;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拉的家庭情况;5、车辆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租车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1、2、5组证据无异议;2、对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丧葬费是法律明确的赔偿数额;3、对4组、6组由法院酌定。
被告杨红霞和被告大路物流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1组、3组、4组、6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2、对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法律事实存在异议,该异议同答辩意见;3、对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杨红霞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仅仅向被告杨红霞寄送了一份保单复印件,原始的保险合同并没有被告杨红霞的签名,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条款,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杨红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红霞手机通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红霞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报警,等候处理并没有逃逸。
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对被告杨红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相关部门加盖的印章,通讯时间看不清,手机号是谁打的不确定。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被告杨红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本案有关法律文书进行认定。
被告大路物流公司对被告杨红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实本案事故车辆为被告杨红霞所有。
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对被告大路物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只有被告大路物流公司的盖章,并没有第三人的签章。
被告杨红霞对被告大路物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条款有异议,但是双方存在现实的挂靠关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被告大路物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对肇事者逃逸后具有追偿权,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关于第6及第10个问题的答复,商业险、商业三责险对逃逸后,商业三责任险不予赔付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论是由哪一方制定,均不属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不符合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2、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
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没有发现有投保人的签章,关于免责的条款是否告知投保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杨红霞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另外:1、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条款不产生效力;2、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记者问并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没有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履行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并未提交已告知投保人的证据。综上所述,不能适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条款。保单原件以前没有见过,保险单上投保人姓名李建涛不是被告杨红霞的工作人员,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能识别是谁所签,该签名也不是被告杨红霞及其工作人员所签。
被告大路物流公司同被告杨红霞质证意见。另外,保险单应该是三份,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险一份、挂车商业险一份,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不符合规定。投保人姓名是李建涛,该人不是被告大路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对签字看不懂,无法证明是谁签的什么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提交的1-5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提交的6组证据,票据种类、数量较多,有连号现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为办理李拉后事及善后事宜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被告杨红霞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有关单位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路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合同免责条款告知被告杨红霞以及被告大路物流公司,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02时许,张东洋驾驶豫D8786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G518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970米处时,与步行的李拉相撞,造成李拉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东洋驾车逃逸。后被告杨红霞通过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19000元。
2014年10月1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拉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大路物流公司是豫D8786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G518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杨红霞,该车以被告大路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0时至2015年9月18日24时;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张东洋系被告杨红霞雇佣的司机。
又查明,李拉,1948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生前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2号居住生活。李拉与其妻子有两子、三女,即长子李丰军、次子李送军、长女李红霞(已去世,系原告张宇昊之母)、次女李红转、三女李冬霞均已成年。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张东洋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东洋驾驶的豫D8786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G518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六原告因李拉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张东洋作为被告红霞雇佣的司机,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杨红霞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所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大路物流公司,故被告杨红霞应与被告大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杨红霞与被告大路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的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但未提交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35970元(22398.03元/年×15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3、丧葬费18979元(37958/年÷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26949元。但之前被告杨红霞支付的19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杨红霞。予以扣除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六原告407949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285949元(407949元-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各项损失共计28594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杨红霞19000元;
四、驳回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宇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原告程敏枝、李送军、李红转、李冬霞、李丰军、张昊宇负担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刘振涛
审判员  银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