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牛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3年9月10出生。系被告牛某某母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婚后也一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联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2、生女牛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牛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1、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居住同一乡镇,通过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为夫妻,现在已经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另外,被告牛某某对家庭负责,为人友善,并无过错。但被告牛某某仍愿意正视自身存在的不足,在今后的生活中严格要求自己,多与原告李某某沟通,共建和谐美满幸福家庭。2、被告牛某某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组建这个家庭实在不容易,况且双方已经生育有女儿,离婚的话对女儿健康成长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牛某某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体贴、关心原告李某某,也恳求原告李某某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及女儿牛某甲的健康成长,再给被告牛某某一次和好机会。3、若离婚的话,生女牛某甲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另外,原告李某某应当退还给被告牛某某彩礼和金银首饰款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再婚,被告牛某某系初婚。2011年12月24日,生一女,取名牛某甲。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牛某某离婚,2013年7月10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叶民任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2013)叶民任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结为夫妻,且婚后已经生育有女儿牛某甲,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因此,只要双方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多些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年幼的女儿牛某甲正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李某某应念及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再给被告牛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牛某某亦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李某某沟通,促使其回心转意,并与其建立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