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聂玉坡,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山,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公司职工。 原告聂玉坡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坡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被告天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玉坡诉称:原告聂玉坡是肇事车辆豫D67991号车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周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险(限额为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6月22日,原告聂玉坡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1350Km+900m处时,车辆因与前方发生道路堵塞停车等待通行的由驾驶人李向前驾驶的豫N87038号车(豫NG851挂)相撞,造成原告聂玉坡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聂玉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玉坡受伤后,先在当地进行简单包扎,后又租车到平煤神马总医院治疗。因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聂玉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应当追加豫N8703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聂玉坡的损失应先由豫N8703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之后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再予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审查原告聂玉坡所驾驶车辆年检是否有效,驾驶证是否合格及是否存在其他免赔情况;3、本案应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商业险相关条款进行赔付。 被告天通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天通运输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聂玉坡诉称的自己是豫D67991号车的司机,被告天通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同;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每年上报给北渡分局源头化管理办公室的驾驶员信息没有原告聂玉坡的信息,该车实际车主周国也没有提供原告聂玉坡的信息;因此,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无法核实原告聂玉坡与周国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天通运输公司与周国签有挂靠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此类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4、豫D67991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及不及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聂玉坡应向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被告天通运输公司不应赔偿;5、原告聂玉坡所诉赔偿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定。 原告聂玉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聂玉坡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聂玉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聂玉坡于2014年6月23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聂玉坡的伤情;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聂玉坡于2014年7月8日出院;6、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聂玉坡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聂玉坡支付医疗费18731元;8、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聂玉坡的用药情况;9、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聂玉坡具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资格;10、投保单三份,证明豫D67991(豫DB313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其中豫D67991号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11、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聂玉坡支付交通费5500元;13、豫D67991号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通运输公司;14、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豫D67991号车实际车主为周国。 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聂玉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3-8号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告聂玉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731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扣除自费药和医保外用药即检验、检查等费用。对9号证据有异议,驾驶证应提交体检回执单来确定驾驶证是否有效。对10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因为保单系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经庭前了解,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车损及对方车物损失,已达成三方协议,协议内容所涉及的中止项目不清楚,应由被告天通公司提供协议内容。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实,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告聂玉坡住院15天,应按照实际的住院情况酌定。对13号证据有异议,豫DB313挂车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聂玉坡也并没有提供主车与挂车的行车证原件,无法核实车辆是否合法有效。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通运输公司对原告聂玉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天通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聂玉坡提供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另外,对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到保险合同中止问题,发生事故后,被告天通运输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车损及对方车物损失,已达成三方协议,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将保险合同原件收取,对该车在以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再理赔,合同终止。但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理赔。 原告天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员),限额为100000元及不及免赔险;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司机聂玉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源头化管理办公室表格一份,证明周国上报的司机名单上没有原告聂玉坡的名字。 在庭审中,原告聂玉坡对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 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聂玉坡提交的第1-11号和13号、14号证据及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聂玉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结合原告聂玉坡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及转院的事实,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聂玉坡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通运输公司的豫D67991(豫DB313挂)号车由陕西省宝鸡市驶往甘肃省天水市,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1350Km+900m处时,该车辆与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停车等待通行的由驾驶人李向前驾驶的豫N87038(豫NG851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聂玉坡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聂玉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玉坡受伤后,先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029元。后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8日),支付医疗费17702元,以上共计18731元。 审理中,原告聂玉坡撤回对周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1、豫D67991(豫DB313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国;2、豫D67991号车以被告天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聂玉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通运输公司的豫D67991(豫DB313挂)号车在甘肃省天水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聂玉坡受伤。因豫D67991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聂玉坡请求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聂玉坡的损失应当先由豫N8703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法律关系与交强险的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交强险的权利人均为原告聂玉坡。因此,原告聂玉坡可以选择任一法律关系的保险人主张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原告聂玉坡的损失为:1、医疗费18731元;2、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193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5、误工费1005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24457元/年÷365天/年×15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252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聂玉坡各项损失22529元。对于原告聂玉坡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聂玉坡各项损失22529元; 二、驳回原告聂玉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原告聂玉坡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