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胡青山,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兰合,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房广贝,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青山诉被告房兰合、房广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胡青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向被告房兰合、房广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山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房兰合、房广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青山诉称,2013年6月17日11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叶县辛店镇新杨庄村中心街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房兰合驾驶被告房广贝所有的豫DH553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及我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房兰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被送到辛店镇卫生院后转至叶县人和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约7个月,支付医疗费16000余元。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9426.33元。 被告房兰合、房广贝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法院应经过庭审对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核实后进行认定;2、被告房广贝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房兰合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DH5530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本案事故中驾驶人房兰合系无证驾驶,根据道交法、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决定,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诉求部分应当由事故中的侵权人及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如最终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将依法保留对侵权人及被保险人的追偿权。2、本案中,我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加诉讼的,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胡青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负次要责任;3、叶县人和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入住人和医院,住院98天,于2013年9月25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4、叶县人和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共花费医疗费12479.10元;5、用药清单,证实用药情况;6、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入住该院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住院39天;7、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药费票据,证实药费2499.23元;8、用药清单,证实用药情况;9、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在泌阳县旭辉石材厂务工;10、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在2013年3、4、5月每月工资为5100元;11、叶县人和医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时二人护理;12、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身份;13、叶县人和医院证明,证实原告需二次手术,手术费需3000—4000元;14、肇事车投保单,证实该车投有交强险;15、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合计3000元。 被告房兰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房广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和医院收据2份;2、清单1份,证明房广贝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18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房兰合、房广贝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胡青山在驻马店市泌阳县旭辉石材厂的工资情况;2、原告胡青山在叶县人和医院、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胡青山在叶县人和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 审理中,被告房兰合、房广贝对原告胡青山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叶县人和医院票据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来看,住院时间相互矛盾,同一时间不可能在两个医院都住院治疗,请求法庭核实后,对其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对9、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笔迹来看,不象陈旧性笔迹,像是新签的,工资额过高,不真实;对11号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为一人护理为宜,该证明未说明护理人员是谁;对12号证据有异议,应出示原件,陪护人员应到庭接受质证,证明是否陪护;对13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次手术应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来评估,得出的结论才是有效、合法的,单凭该证不能作为后期治疗费的有效证据使用;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3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青山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驾驶人房兰合系无证驾驶,且原告胡青山也是无证驾驶,房兰合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上载明住院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同时在出院医嘱中写的是自动离院。在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的是二级护理,留护一人。在临时医嘱中,用药的最晚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原告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20日,我们认为原告胡青山是挂床治疗,在该期间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对4号证据,原告胡青山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住院起至时间和出院证上载明的起至时间是一致的。对5号证据用药清单有异议,是记账汇总表,原告胡青山应向法院提交日用药清单,以证实其实际用药情况。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上载明原告胡青山住院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3日,该院收费票据上载明的也是这个起至时间。从该住院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与叶县人和医院重叠。在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首页上的出院日期和住院实际天数均为手改,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原告胡青山的病历不全、不完整,长期医嘱只写了二级护理。3、4、5、6这几组证据相比较,原告胡青山提供的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情况与其实际住院治疗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人和医院的转院证明。对7、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5号证据质证意见;对9、10号证据有异议,同被告房兰合、房广贝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胡青山应向法庭提交旭辉石材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从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发放的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证实该单位的实际存在及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工资表明显不符合正常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情况,上面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名和加盖财务专用单,不具有真实性,上面工人工资均已超过月收入3500元需要纳税的数额,应提交纳税证明;对11、12号证据有异议,应当根据原告胡青山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来确定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对13号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应当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原告胡青山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不能证明原告胡青山的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对14号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已尽到了不予赔偿项目的告知义务;对15号证据有异议,票据金额与原告胡青山主张的3000元明显不符,该项费用请求法庭按照原告胡青山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上年度的纯收入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30元、10元计算。 原告胡青山对被告房广贝的1号证据无异议,属实;对2号证据有异议,是被告单方书写,且原告胡青山未起诉清单上所列的费用。 被告房兰合对被告房广贝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房广贝的1、2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也没有收款人签名,我公司不认可,如果法庭调查核实,被告垫付的有医疗费用,该费用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的款项应依法扣除。 原告胡青山、被告房兰合、房广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叶县人和医院和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青山提交的1、2、4、5、6、7、8、9、10、13、14号证据及被告房广贝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3号证据与7号证据住院时间相冲突,以本院调查为准;对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5号证据,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胡青山在叶县人和医院、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11时左右,原告胡青山驾驶无号牌本一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叶县辛店镇新杨庄村中心街时,与自南向北被告房兰合驾驶其子被告房广贝所有的豫DH553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胡青山、司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兰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青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玲无责任。原告胡青山受伤被送往辛店镇卫生院后转入叶县人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25日),支付医疗费12479.1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1)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趾骨头骨折;(3)左足第2、3楔骨骨折。后原告胡青山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3日),支付医疗费2499.23元。经诊断其伤情:1、头外伤后综合症;2、左拇趾骨骨折术后。2014年11月7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胡青山的伤情作出说明书:因达不到伤残标准,暂不与鉴定,案卷退回。原告胡青山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胡青山自2012年过完春节后在驻马店市泌阳县旭辉石材厂工作。原告胡青山与被告房兰合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房广贝垫付原告胡青山医疗费5180元。 另查明:豫DH553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房广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司玲也受到伤害,但其不愿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对方赔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青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房兰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子被告房广贝所有的豫DH553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胡青山、司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兰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青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豫DH553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房兰合赔偿。因被告房广贝把自己所有的车辆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房兰合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胡青山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胡青山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78.33元(叶县人和医院12479.1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2499.23元);2、误工费23630.00元(原告胡青山共住院139天,依据原告胡青山所在的泌阳县旭辉石材厂出具的工资证明:2013年3月份工资5100元、4月份工资5100元、5月份的工资5100元,平均日工资为170元,170元/天×139天);3、护理费11059.45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13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5、营养费1390元(10元/天×139天);6、二次手术费40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共计60727.78元。因原告胡青山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房兰合、房广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青山损失60727.78元,但应扣除被告房广贝垫付的费用5180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青山各项损失55547.78元,支付被告房广贝5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青山各项损失55547.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房广贝垫付原告胡青山的费用51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8元,原告胡青山承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