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年喜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瓦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上诉人李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青山现金柒仟捌佰元。张年喜,徐留讦。2000年二月3号。”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写。原告对被告所称借被告4000元不予以认可。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临民瓦初字第136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被告与徐留讦系亲属关系,现徐留讦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也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的,法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辩称,此款项是被告向原告要工资时出的凭证而不是借原告的,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至今未归还,还有下欠工人工资。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徐留讦现已死亡,但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8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年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山借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年喜负担。 上诉人张年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1999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工时候,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9600元,2002年又借上诉人4000元,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追要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借资。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另外,案件争议发生在2002年,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青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属实,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欠款,被上诉人提供有欠条为证,且上诉人当庭认可该欠条内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欠款属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工资尚未给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欠条对借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年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