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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青山与被告葛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89号 原告潘青山,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高峰,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89号
原告潘青山,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高峰,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强,被告葛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青山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欧曼型豫NB7518/豫NJ162挂(半挂)货车一辆以10万的价格卖给原告,自协议签订后,该车产生的各种费用及交通事故的各种赔偿均由买方自行承担,签订协议之前的事故和各种纠纷归卖方自行承担。原告分二次付清了车款(6月15日付押金1万元、6月16日付9万元)。被告收到车款后,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被告掌控使用时有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交通违章罚款共计5900元未交纳。按照双方所签定的协议约定清除交通违章记录并交纳罚款应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后来又把该车卖给他方,因违章罚款未交纳,以至于被他方扣下卖车款1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00元(含违章罚款5900元)。
被告葛高峰辩称: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协议已经履行。违章罚款被告已经全部交清,仅是山东省的违章处理系统故障,信息没有传过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6万元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交易价格为1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6月16日之前的事故和纠纷有被告承担。3、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车款10万元。4、交通违章及罚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车辆于2009年8月9日-2013年4月8日期间在山东省济宁等14个地方违章47次罚款5900元的事实。5、行驶证、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证明交易车辆属于原告所有。6、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方扣原告卖车款16000元。
被告葛高峰未提交证据。
被告葛高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付款已经交清。违章记录是山东省的车辆系统没有传过来。不然驾驶员的驾驶证就无法年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协定。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机动车辆违章后,如果及时缴清违章罚款,则其违章记录应予消除,公安网上亦不应再有显示,故被告以违章罚款已缴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6,该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所谓协议,且该证据并无原告的签字,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潘青山(乙方)与被告葛高峰(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欧曼型豫NB7518/豫NJ162挂(半挂)货车一辆卖给原告;二、车辆价款为10万元;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四、如乙方要求过户,甲方应予帮助,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自协议签订后,该车产生的各种费用及交通事故的各种赔偿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签订协议之前的事故和各种纠纷归甲方自行承担。六、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车、款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车款,被告把该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该车中发现在被告掌控使用中有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其中交通违章罚款共计5900元未交纳。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00元(含违章罚款5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900元,原告未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转卖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葛高峰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转卖给原告时,应将此前的车辆违章罚款缴清、消除违章记录,原告在接收车辆后,发现双方交易前的车辆违章记录及未缴的违章罚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未果,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葛高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他人在车辆二次交易中所扣下的卖车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高峰支付原告潘青山违章罚款5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高峰负担100元,原告自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