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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02号 原告石某某,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石某某之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02号
原告石某某,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石某某之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辰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担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李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S-95408皖S-9636号半挂牵引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医治左手植皮,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合理合法客观公正予以认定事实和判决。
归纳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原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2、第一次起诉时提交法院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原告监护人作为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人,其经常居住地为商丘市区。第二组: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2、2013年4月30日提交法院的伤残鉴定申请书;3、(2013)商梁法委投字第325号对外委托伤残委托书;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5、原告原诉讼请求的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时的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内容是依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做出的,请求内容仅包含面部美容费8000元,超出面部美容费范围的后续治疗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依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是无法确定必然发生的,是不可预见的,故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没有主张这方面的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也是依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做出的。原告手部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实际发生,原告另行主张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是合法应当的。第三组证据:1、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清单,2、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3、护理证明,4、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部分票据,5、赔偿清单。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是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续治疗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真实有据的。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医药费用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宿费用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合法发票,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该费发生在原告治疗其间,应该按照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法律标准酌情认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应在该医疗费用基础上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S-95408皖S-9636号半挂牵引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行驶的曹素华驾驶电动两轮车上的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37852.34元。2、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查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S-95408皖S-9636号半挂牵引车在某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总计9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左手毁损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但未对左手后续治疗费(植皮)出具鉴定意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某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面部美容植皮)、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车辆损失费共计47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2014年11月4日,原告又以左手治疗(植皮)支出医疗费用等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左手植皮手术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321.3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皖S-95408皖S-9636号半挂牵引车致原告负伤且负事故的全责,应对原告造成的伤残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S-95408皖S-9636号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总计9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除去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475000元外,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余额内向原告支付因左手植皮手术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左手植皮治疗费用的损失:1、医疗费632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3、营养费:15*15=225元,4、交通食宿费:600元,5、护理费:29041元/365*15=1194元,合计8790.3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额465000元及不计免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7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余额465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左手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87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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