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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宋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68号 原告祝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晶晶(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职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68号
原告祝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晶晶(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宋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担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某某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治国、马晶晶,被告宋勇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宋勇驾驶豫N-T0358号捷达牌车在平台宋牌坊新村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白天鹅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勇与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T0358号捷达牌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勇辩称:1、请求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我承担;3、原告应向宋勇返还垫支款。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法依据予以认定事实和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归纳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承担的情况,及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信息。第三组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四组1、商丘市第一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和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共16天,医疗费用共计5997.80元。第五组1、误工证明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沈祥运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情况,应据此计算护理费。第六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第七组施救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
被告宋勇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在原告从宋勇处领取垫付款1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勇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认为应当提交驾驶员营运资格证;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完税证明,也未提交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67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对证据六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七不显示缴款人名称,也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辩称应提交出租车营运资格证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五,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按2014年河南省采矿业55899元计算。对证据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资格(质),内容客观,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和重新鉴定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11时50分,被告宋勇驾驶的豫N-T0358号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宋牌坊新村南1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宋牌坊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祝某某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祝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997.80元。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勇与原告祝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祝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施救费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祝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N-T0358号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T0358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原告的护理人员是郑新鑫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沈祥运,系原告之夫,2014年5月6日请假回家照顾原告祝某某,同月31日返还公司,(请假中工资欠发);被告宋勇垫付款65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采矿业为558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勇驾驶豫N-T0358号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和车辆损坏,被告宋勇和原告祝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豫N-T0358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金额部分和不属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宋勇和原告祝某某分别按责承担。被告某某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以及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缺乏证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称,无法律或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97.80元,2、护理费2450.37(55899/365×16),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5、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22398.03元×19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施救费3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5924.4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54924.43元(55924.43-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80元(按6/4担责计算)合计880元,由被告宋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4924.4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二、被告宋勇赔偿原告祝某某鉴定费、施救费880元,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祝某某返还被告宋勇垫付款6500元。
上述(二)、(三)项于原告祝某某领取保险款之日起付清。
四、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某某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孝忠
审判员  庞万里
某某陪审员尹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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