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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44号 原告程红领,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商丘市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关二街106号,机构代码72581868-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红领与被告张建、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及被告张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运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红领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建驾驶豫NT907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商丘市长江路与豫苑路交叉口与原告程红领骑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程红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3636.96元。2014年6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61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红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T9076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 被告张建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人驾驶的豫NT907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金运出租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1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程红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2014)第061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4310.96元;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身份及居住情况;5、宋木林村委会、白云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自2012年7月至今在宋木林村居住;6、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车物损失为1125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8、交通票据8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800元;9、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豫NT9076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建持证驾驶。 被告张建、金运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运出租公司未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病例显示住院时间是42天,并非原告主张的43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进行计算。对租房协议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签订的时间与签名的笔迹不一样,且从时间上来讲,其笔迹显示显然并非是2011年所签订的;证据5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依法核实;证据6有异议,其伤残与病例记载的并不相符。根据商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是根据眼部视力为0.05作出的,但是病例里面明确记载了其视力为0.1,并非是0.05。因此,该份鉴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据7有异议,价格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证据8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证据9由于是复印件,保险公司回去后予以核实。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经审查,病历显示住院天数42天,应以病历记录天数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项目、数额,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村民委员会印章,有辖区民警的签字,加盖有派出所公章,并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有估价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600元;对证据9,虽系复印件,庭审后,被告张建提交了保险单原件,本院经核对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建驾驶豫NT907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商丘市长江路与豫苑路交叉口与原告程红领骑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程红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3636.9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2014年6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61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红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T9076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程红领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1月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红领目前左眼之状况,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车和天时达T331手机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1125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 另查明:商丘市公安机白云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程红领自2012年7月至今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宋木林马明常家居住。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红领骑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红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建驾驶豫NT907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张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10.96元、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酌定120天)、护理费2577.31元(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12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126289.13元。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9458.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63.74元、护理费2577.31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125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792.77(医疗费43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8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建承担560元。被告张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50.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张建赔偿原告程红领鉴定费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红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建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