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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祁永洋,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永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永洋诉称:2014年6月23日凌晨4时32分,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58789号车在睢阳区夏营村着火,经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睢阳区中队扑救,事故被成功处置。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4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祁永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且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三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车辆碰到电线后,车辆起火燃烧的事实。3、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328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车辆已经使用了5年,根据合同约定月折旧率1.1%,折旧金额为94588.56元,实际价值为48727.44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48727.44元。因此,原告主张1328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的豫N5878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豫N58789号车辆的损失为132800元,且附有车辆修复评估明细表,足以认定原告车损的具体金额为132800元,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3日凌晨4时32分,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58789号车在睢阳区夏营村碰电线后着火,后经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睢阳区中队扑救,事故被成功处置。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豫N58789号车的车损为132800元。原、被告双方因理赔问题产生纠纷,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N5878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89910元,新增加设备损失险53406元,合计1433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豫N58789号车的车损132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348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及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祁永洋保险金1348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祁永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祁永洋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红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