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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宝进与被告李传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96号 原告牛宝进,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传运,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96号
原告牛宝进,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传运,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0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齐大圣,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宝进与被告李传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进委托代理人韩中正、被告李传运、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齐大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牛宝进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传运驾驶豫N16781号五菱牌面包车在睢阳大道兴华学校北50米处与原告驾驶豫NNZ7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宝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081.87元。2014年4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414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传运驾驶的豫N16781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万元。
被告李传运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本人驾驶的豫N16781号五菱牌面包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8.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牛宝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孩子未成年需要抚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被被告李传运驾驶豫N16781号车撞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鉴定书一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6、村委会、古宋派出所证明及商丘市公安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所以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车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0元,评估费200元;8、交通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引起的交通费用600元。
被告李传运、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传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本为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3,要求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对证据4医疗费,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从伤者的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单上面明确显示伤者的住院时间为14天,所以各项计算应按照14天来计算;对证据5,认为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是复印件不足证明,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7、8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是30天,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商丘市公安局文件虽为复印件,经核实,商丘市公安局警令部机要档案科加盖了印章,记明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能与叶园村委会、古宋派出所证明相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5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传运驾驶豫N16781号五菱牌面包车在睢阳大道兴华学校北50米处与原告驾驶豫NNZ7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宝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081.87元。2014年4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414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牛宝进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9月1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宝进目前右眼之状况,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豫NNZ719号两轮摩托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458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牛宝进及护理人员芦杏(牛宝进之妻)、长子牛昱博2006年9月29日出生,于2001年11月1日原告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传运驾驶的豫N16781号面包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传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牛宝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宝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传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传运驾驶的豫N16781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李传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81.87元、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酌定120天)、护理费1840.93元(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10年×10%÷2人)、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458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75551.59元。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74851.59元(医疗费7081.87元、误工费7363.74元、护理费1840.9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58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传运承担490元。被告李传运、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宝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851.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李传运赔偿原告牛宝进鉴定费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牛宝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李传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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