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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8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12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2、原始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3、2014年10月29日丁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4、转款凭条一份。证明打款的时间及其中一笔的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接手了睢阳区中心小学施工工程,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用来盖学校,金额利息约定属实。因建学校的工程款被拖欠,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2、学校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事情经过及学校没有拨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原件已经撕了,欠条作废了,借款时间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内容认为不属实,借钱与如何认识、 盖房子的事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 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