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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34号 原告王新堂,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孔振忠,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新堂与被告孔振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堂,被告孔振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新堂诉称:2014年4月17日18时,被告孔振忠驾驶豫NM955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睢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T96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新堂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做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7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振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堂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M955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振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的过高以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孔振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万佳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商丘市睢阳区天资汽车维修站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原告支付停车费180元、拖车费300元。证据三,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为2600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证据五,被告孔振忠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孔振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异议为维修费价格过高,停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拖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拖车费并非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清单中显示原告的车辆并非不能正常行驶,也达不到施救的程度,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五该车行驶证中显示为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行驶证原件,否则我公司无法认定该证件的合法性、有效性。 被告孔振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异议为停运天数过长,我要求给予七个工作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我自行放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孔振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 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万佳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商丘市睢阳区天资汽车维修站发票一份,该评估鉴定意见书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鉴定,该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拖车费即施救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停车费18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孔振忠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孔振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又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孔振忠驾驶豫NM955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睢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新堂驾驶的豫NT9631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17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振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堂无责任。原告的车损情况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4-39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NT9631号车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575元。原告的营运损失经本院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商大正估字(2014)07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30日期间营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10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孔振忠驾驶的豫NM955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孔振忠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王新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堂车辆受损,被告孔振忠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孔振忠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孔振忠驾驶的豫NM955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孔振忠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575元、营运损失2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8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5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协商调解,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755元(5755元-2000元),应由被告孔振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振忠赔偿原告王新堂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新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王新堂,帐号:6227002470390188239,开户行:商丘分行中州路分理处)。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力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