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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静与被告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0270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胞妹。身份证号码:231026198407243324。 委托代理人王相富,男,汉族,1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0270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胞妹。身份证号码:231026198407243324。
委托代理人王相富,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码:231026195705203319。
被告张某,女,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德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王相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7月5日连本带息偿还原告104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已经一并支付。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文杰收条一份,据此证明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原告与李文杰婚纱照一组,原告与李文杰结婚录像光盘三张,据此证明原告与李文杰结婚的事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提出借据虽为10万元,但被告实际借款96000元,已经返还原告4000元,且该款已经付清。
原告对此异议称:被告返还的4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文杰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对双方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不提出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与李文杰之间的关系及本案相关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被告在借款时即按月息2分返还原告利息4000元,实际取走96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该款交给李文杰,李文杰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琴现金拾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与李文杰于2014年4月15日举行婚礼、
并办理婚宴,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借款时被告预先返还利息4000元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被告实际取走数额96000元计算并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原告与李文杰虽于2014年4月15日举行婚礼、婚宴,但被告借款时仅距原告与李文杰婚礼20余天,被告在还款时虽无义务询问原告与李文杰是否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被告在还款时应当考虑到李文杰对该款是否拥有所有权,在不能确定李文杰对借款拥有所有权、且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将借款交与李文杰,不能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行为。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审判员  黄清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 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