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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0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梅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梅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方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建设梁园区八一新苑廉租房六标段,购买原告电线、电缆、开关、插座,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25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2545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梅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赵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赵某的诉讼请求。 归纳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7日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梁园区八一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四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25458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梅某某、赵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是本案的施工人和合伙人,赵某与该债务无关,赵某不应当承担此债务。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其上落款是某某公司梁园区八一项目部的印章,时间是2014年元月27日,主要内容是: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梁园区八一新苑廉租房六标段欠王某某(电线、电缆、开关、插座)材料款共计325458元。落款底部,载有:情况属实,同意甲方代扣此材料款,梅某某。从欠条的落款、形式和载明的内容来看,仅能得出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不足以证明该材料款系刘某、梅某某和赵某所欠,故本院仅对被告某某公司应偿还原告325458元材料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截至2014年元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因建设商丘市梁园区八一新苑廉租房六标段欠原告王某某电线、电缆、开关、插座材料款共计325458元。 同时查明:某某公司梁园区八一新苑廉租房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公司临时组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某某公司梁园区八一新苑廉租房项目部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325458元的欠条,该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公司临时组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给付材料款3254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国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材料款3254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