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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51号 原告王垒,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纪生,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国利,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国利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日,被告王国利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 被告王国利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对原告王垒所交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王国利向原告王垒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利偿还原告王垒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若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