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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飞与被告刘付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熊飞,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付生,男,回族,196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凯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熊飞,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付生,男,回族,196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组织机构代码17500108-0。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8341039-8。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飞与被告刘付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飞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刘付生驾驶豫NA6053号宇通牌客车,在位于梁园路与陇海路交叉口与原告熊飞驾驶的豫NJB01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0728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NA6053号宇通牌客车所有人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付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熊飞达成和解。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代理人答辩称:第一点,对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赔付。第二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熊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熊飞身份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三份证据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第四份证据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的数额。第五份证据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花费施救费的数额。第六份证据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的数额。第七份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熊飞提交的证据一请法庭核实原件。证据二无异议,但因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免赔20%。证据三有异议,数额过高,是否申请重新评估汇报公司后7日内向法庭汇报,逾期视为我公司自动放弃重新评估权利。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但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熊飞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核实,行车证上显示所有人为张爱君,庭后原告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豫NJB019号小型桥车实际所有人为熊飞,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无异议,但因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免赔20%,对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异议为数额过高,但未在其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刘付生驾驶豫NA6053号宇通牌客车,在位于梁园路与陇海路交叉口与原告熊飞驾驶的豫NJB01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8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飞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熊飞车损2027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900元。肇事车辆豫NA6053号宇通牌客车所有人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项)。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张爱君与本案原告熊飞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豫NJB019号轿车现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熊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8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飞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熊飞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0276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676元。肇事车辆豫NA6053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熊飞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此事故肇事车辆豫NA6053号宇通牌客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熊飞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4780.8元(车辆损失费20276元-2000元+施救费200元,扣除20%不计免赔)。原告熊飞剩余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已与被告刘付生、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协议内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熊飞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4780.8元(汇款账户:熊飞,账号820031199501251613,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熊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