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王春花、崔遂安、郭玉兰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葛某某给被告杨某某现金500元,一双鞋价值399元,上衣一件价值699元。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原告葛某某给被告杨某某手机一部,价值2350元,现金500元。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上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订婚,媒人崔遂安将原告葛某某现金26000元在被告家交给被告杨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农历3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办结婚登记。现在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杨某给付原告彩礼47098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送彩礼只有23000元,不是26000元。原告诉称的给我买的手机、衣服等财物我不知道,根本就没有给我买过。我自从认识了原告之后,看病用药做手术,花费也很大,彩礼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一月初三相识,于2014年农历一月二十六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当天,原告葛某某经媒人崔遂安给付被告杨某彩礼款26000元,被告杨某当场返回给原告葛某某3000元,后杨某将2300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2014年农历三月十九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葛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合现金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品折合现金共计470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方出庭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在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的过程中给付的彩礼款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及人身属性,给付与接收彩礼应当以婚姻的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的,彩礼款应当返还。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已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葛某某彩礼款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某返还彩礼,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被告杨某不是婚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33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