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赵某,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顺德,叶县司法局保安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德、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且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渐渐产生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经人介绍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4年8月27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提交的叶县保安镇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赵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杨亚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