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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董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董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董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董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2009年9月19日生长女取名赵某某。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不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亲戚多次劝解原告才撤诉。有了孩子之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现在原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必须由我抚养,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
原告董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赵某某的出生年月日。4、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是因为原告和孩子在店里住,我想让孩子回家,原告不让,原告拿刀要砍我,我拧了原告几下。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某。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女尚且年幼,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