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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宾与李振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蒋海宾,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斌,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成祥,男,1964年12月12日出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蒋海宾,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斌,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成祥,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女,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海宾诉被告李振斌、李成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李成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葵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8时许,李振斌驾驶豫DU9971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卫生局向东行驶至叶县文化路叶县疾病控制中心门口左转弯下路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作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叶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胸腔积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72元。
被告李振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成祥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和我儿子护理,已垫付原告费用共计8000元;2、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3、保险公司应支付我已垫付原告的费用8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明确,且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合理合法的责任;2、该事故中,原告方驾驶的摩托车根据国家相关机动车规定,在道路上行驶必须要买交强险,若没买交强险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中,原告虽然无责,但根据相关规定,仍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对我公司承保车辆进行赔偿;3、原告诉讼金额及项目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若无证据,法院不应当判令我公司承当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蒋海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振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海宾无责任;3、叶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4、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时间;5、叶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北渡骨科医院报销单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6669.07元;6、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详情;7、叶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8、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9、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车损维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800元;11、李振斌持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振斌的驾驶资格和李成祥的豫D-U997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李振斌、李成祥、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6号、7号、11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住院天数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5号证据2014年8月15号的医疗票据不是正规发票;8号证据没有通知公司到场,程序违法;9号、10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成祥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6号、7号、11号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李成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无证据予以否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经审查,尽管其中一张证据不属正规发票,但原告受伤治疗属实,应予以采信。8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李成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同时该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9号、10号证据,经审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振斌与被告李成祥系父子关系,李振斌系李成祥之子。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李振斌驾驶被告李成祥所有的豫D-U99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叶县疾病控制中心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蒋海宾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振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海宾无责任。原告共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6489.07元。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去到舞阳县北渡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同日,原告对自己的电动车进行维修,支付费用800元。2014年12月4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蒋海宾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登记属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李成祥的豫D-U99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振斌、李成祥护理原告7天;3、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振斌、李成祥已支付原告费用798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斌驾驶被告李成祥所有的豫D-U99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李振斌作为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D-U99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原告的请求赔偿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蒋海宾的损失有:1、医药费6669.07元;2、误工费11725元(每天67元×175天);3、护理费4932.72元(每天79.56元×69天-被告李振斌、李成祥护理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每天30元×69天);5、营养费1035元(每天15元×69天);6、交通费酌定,以300元为宜;7、伤残鉴定费12713.01元(每年8475.34元×15年×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45944.8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振斌、李成祥已经主动垫付原告费用7989元,应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海宾的总数额45944.80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振斌、李成祥798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公司承保车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海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补助费共计37955.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振斌、李成祥已垫付原告蒋海宾的费用7989元;
三、驳回原告蒋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8.62元。原告蒋海宾负担5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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