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蒋耀飞,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文,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特别授权),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蒋耀飞诉被告秦建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耀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2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到叶县商业街东段时,与秦建文驾驶停在路边的豫HC3965、豫HV86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经诊断: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额面部软组织擦裂伤;3、左侧眶内壁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股骨骨端骨挫伤;6、右侧膝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腔积液。经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近万元,并落下残疾。被告秦建文驾驶的豫HC3965号车辆在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5896.67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2、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蒋耀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单据八张,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4、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6、病例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8、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9、叶县昆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自2011年3月至今);10、用人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并因交通事故误工;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秦建文为合法驾驶;14、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鉴定费用为600元;1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支付交通费1000元;16、保单一份,证明秦建文车投保情况。 被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4、7、8、12、13、1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二人护理的要求;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长期医嘱上显示是二级护理,属于一人护理;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15号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被告秦建文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2、3、4、5、6、7、8、9、11、12、13、14、1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0号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15号证据,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3时许,蒋耀飞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照三铃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到叶县商业街东段时,与秦建文驾驶停在路边的豫HC3965、豫HV86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蒋耀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耀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9月4日原告蒋耀飞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额面部软组织擦裂伤;3、左侧眶内壁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股骨骨端骨挫伤;6、右侧膝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腔积液。2013年9月29日原告蒋耀飞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8268.2元。 2014年11月2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耀飞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蒋耀飞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HC396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 被告秦建文在原告蒋耀飞住院期间垫付了97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蒋耀飞驾驶摩托车与秦建文驾驶停在路边的豫HC3965、豫HV86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耀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8268.2元;2、误工费27123.0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442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护理费4296.24元,(住院27天,二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50元(住院25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1583.59元,原告蒋耀飞诉讼请求为85896.6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秦建文为原告蒋耀飞垫付了9700元的医疗费,因此该款由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秦建文。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耀飞款共计76196.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耀飞款共计76196.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秦建文款97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英丽 审 判 员 李丛丛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