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长葛市军华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万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晓锋,公司经理。 原告长葛市军华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板业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华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华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华板业公司诉称:被告昇华木业公司长期使用原告军华板业公司甲醛产品。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欠原告军华板业公司184352元货款未付。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出具欠款手续,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欠款。2014年3-4月份,原告军华板业公司又向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供货。现在,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仍欠原告华板业公司货款202564元。后经原告军华板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仍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军华板业公司货款202564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承担。 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军华板业公司曾长期向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供应甲醛产品。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共计欠原告军华板业公司184352元货款。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给原告军华板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长葛军华甲醛款捌万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整(85998.00),2012年12月9日-12月24共计三车,金额98354元,共计欠到军华板业款184352元整,大写合计:壹拾捌万肆仟叁佰伍拾贰元整,昇华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21日。”欠条上加盖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印章。2014年3月份,原告军华板业公司又向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供应甲醛,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给原告军华板业公司出具有加盖有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木材收购专用章的收料单,共计383621元。以上共计567973元,之后,被告昇华木业公司陆续偿还365409元,仍欠202564元货款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军华板业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军华板业公司提供的欠条、收料单及原告军华板业公司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欠原告军华板业公司甲醛款2025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在收到原告军华板业公司供应的甲醛后,应当按照约定付清货款。现在原告军华板业公司请求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因迟延支付原告军华板业公司货款,给原告军华板业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方式,现原告军华板业公司要求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军华板业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军华板业有限公司货款2025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