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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朝与王小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郭红朝,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丽,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孝珉,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郭红朝,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丽,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孝珉,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朝诉被告王小丽、被告李孝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朝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丽、李孝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朝诉称:2014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小丽驾驶被告李孝珉所有的豫DG1567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老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叶县昆阳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叶县昆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郭红朝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DLN62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48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停车施救费500元。豫DG1567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丽、李孝珉赔偿原告郭红朝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2、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3、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5700元。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1、本案保险人依据保监会相关规定对小额赔偿进行了直接赔付,即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赔付了郭红朝3000元,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终了。2、保险人依据相关规定将该费用直接赔付于被保险人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李孝珉对郭红朝进行赔付。3、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王小丽、被告李孝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郭红朝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王小丽驾驶证、李孝珉行驶证;4、郭红朝驾驶证;3、4号证据证明其是合法驾驶。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评估书,证明车损情况;7、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各一份;8、施救费发票。
被告浙商财险对原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评估报告显示,该报告属于先盖公章后填写金额,定损项目为手写复印且没有加盖相关印章。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时间与鉴定报告时间是同一天。对证据8施救费有异议,开具发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久。
被告浙商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快速理赔单一份;2、汇款凭证一份。
原告郭红朝对被告浙商财险的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对郭红朝的损失评价过低,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并且郭红朝没有签字也没有领款,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把钱支付给了李孝珉和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1-8号证据、被告浙商财险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小丽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孝珉的豫DG1567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老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叶县昆阳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叶县昆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郭红朝驾驶的豫DLN62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红朝无责任。
2014年11月13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叶鉴字2014年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车损价值为6848元。原告郭红朝支付施救费500元。
豫DG1567号车所有人为李孝珉,并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时间均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红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孝珉应对原告郭红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DG1567号车辆在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酌定为200元。被告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部分赔付郭红朝3000元且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该笔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李孝珉对郭红朝进行赔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红朝的损失有:1、车损损失6848元;2、停车施救费500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红朝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红朝财产损失484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计5548元。
三、驳回原告郭红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