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郭风仙,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松林,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郭风仙之夫。 被告刘君,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刘二苟,男,193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马小灵,女,1933年5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梅红刚,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凤仙、韩松林诉被告刘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刘二苟、马小灵、梅红刚为被告,原告郭凤仙、韩松林及被告刘二苟、马小灵、梅红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郭凤仙、韩松林诉称,二原告家位于叶县仙台镇西北拐村叶舞路南边,有五间二层临街门面房。2012年在法院执行期间,刘君擅自将法院正在执行的西头两间门面房出租给商户,刘君收租金6000元,这钱应属原告所得。另外,这两间房子的门窗和后门都被刘君破坏价值2700元,应由刘君赔偿原告,共计87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侵占房屋租金6000元,赔偿两间房子的大门价值2200元、运费和安装费500元,共计2700元。 被告刘君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破坏原告的门窗,房屋的租金我也没有见,我自2012年外出到2014年8月份才回来。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是我爷爷刘二苟的,我爷爷刘二苟出租给梅红刚,租金每年6000元。 被告刘二苟辩称,1991年,因我在叶舞公路南沿建房与郭凤仙、韩松林夫妇发生口角,后郭、韩二人唆使他人将我打伤,二原告不给我治病逃跑。后二原告利用他人制作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给我罗制了一些无须有的罪名,法院抓走了我家三口人。在二十四年的纠纷中,经县、市、省法院判决和县、镇政府的处理,原告所建的楼房之处是归我东北拐村管辖的土地。我认为:第一、原告没有建房许可证,第二、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建筑是违法的。该案房屋租赁出去属实,租金是6000元,因为原告将我打伤,这是原告应赔偿给我的。 被告马小灵辩称意见与被告刘二苟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梅红刚辩称,我租房一年6000元的租金我已经出了,且租房协议是经过刘二苟同意后我写的,租金当时我给刘二苟,刘二苟说让我把租金给马小灵的。原告起诉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叶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平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合同一份,证明刘君将房屋租赁给梅红刚并收取租金;3、2003年的照片2张,证明房屋被破坏之前的面貌;4、收条一份,证明被破坏的门窗价值。 被告刘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梅红花证明一份,证明刘君没有收取租金;2、证人梅红刚证言,证明刘君没有收取租金(梅红刚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经本案二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二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院公告1份,证明原告郭凤仙填写空白村委介绍信,法院处罚刘二苟,给刘二苟及家人造成了伤害;2、苳付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刘二苟打伤后逃跑;3、董书祥证言1份,证明原告曾告被告刘二苟偷钢筋不属实;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许可证各1份,证明本案涉及房屋归刘群所有,刘群系被告刘二苟之子。 被告马小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梅红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梅红刚一人所写,与刘君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及被告刘君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出示的2、3、4号证据及被告梅红刚出示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二苟出示的1-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刘二苟均系叶县仙台镇人,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二原告于2004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二苟十日内从本案二原告家的临街二层五间楼房所占房屋中搬出,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000元。判决后二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09年8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本院对涉案房屋西头两间门面房进行了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刘二苟将涉案房屋以每年6000元租金出租于本案被告梅红刚,并收取6000元租金。2014年8月26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侵占房屋租金6000元及赔偿财产损失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二苟将二原告的临街房屋出租给他人做生意,并收取租金,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二苟在庭审中自认将房屋出租于他人,且已收取租金6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君、马小灵、梅红刚因不属于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两间房子的大门及运费、安装费共计2700元诉求,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赔偿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二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凤仙、韩松林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凤仙、韩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凤仙、韩松林负担15元,被告刘二苟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鹏 |